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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选举大乱

  今天我从20:00开始关注投票结果,绿营陈吕一直以0.xx%的优势领先蓝营连宋,直到台湾中央选举委员会21:15宣布陈水扁吕秀莲以50.11%的微弱优势当选。民进党得票6,471,970张,国亲联盟6,442,452张,相差不到3万张,而废票却有337,297张(2000年是12万),而且这33万废票中有17万是来自陈水扁家乡台南县的!难怪连宋败选后难以接受事实,亲民党立法委员已经前往高雄地检署,正式的按铃提出起诉。

  毫无疑问,这不正常的33万张废票以及昨天的枪击事件是蓝营最大的话柄。问题是,陈水扁当然不是傻子,你说无效就无效。所以以后几天台湾肯定是从最高层的唇枪舌剑一直到老百姓的暴力冲突不断,台湾可能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此时谁能更能克制情绪就是最爱台湾的表现!就像上届美国选举,最后戈尔及民主党主动撤退,停止了争斗不休的作弊事件,减少了内耗,还美国民众平静的生活。



台选罢法之第六章 选举罢免诉讼

第九十二条 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官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九十三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无效部分显不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四条 当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三、有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有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前项各款情事,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当选人有第二十八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于其任期届满前,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九十六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当选无效。

第九十七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之上行为。

第九十八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晶卢十五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一、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之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者。

二、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对于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肋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三、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四、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五、被罢免人有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行为者。

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封锁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

第九十九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一百条 选举、罢免诉讼,事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一条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它诉讼审判之,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零二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承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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